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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1224-普悠瑪案刑罰不上高層嗎(吳景欽)

行政院公布普悠瑪事故的懲處名單,也包括台鐵三位前局長。惟此事故所暴露出的管理疏失,已至匪夷所思的地步,僅以記過處分,實難為大眾所接受。更大的疑問是,這麼嚴重的人為疏失,是否也該負起刑事責任?

組織列入歸責對象
根據《刑法》第276條第2項,業務過失致人於死,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,而普悠瑪事故的死傷雖眾,但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,依《刑法》第55條,僅能從一罪處斷。而依《刑法》第14條第1項,行為人按其情節,應注意而未注意,屬過失,故過失犯的成立,乃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。但因立法者不可能一一列舉各行各業的注意內容,就得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來判斷,致趨於不確定。又我國《刑法》對過失,僅處罰有結果發生的既遂犯,而不及於未遂之情況。
故就台鐵局長來說,負有對交通往來的總體規劃、鐵道與車輛系統的維護,及所有人員的教育訓練等等之統籌權限,自然對交通運輸安全,負有監督義務。惟於具體的行車事務,如火車駕駛安全、車輛維修、訊號正常運作等等,是否也屬局長的統括權責,致屬其注意義務,肯定會有擴張法條文義,且牴觸罪刑法定之疑慮。

就算認為局長對行車安全具有注意義務,且於普悠瑪事故裡,也證實有訊號異常、機械故障,甚至是車輛本身瑕疵或鐵軌老舊等等問題,致顯現出高層的督導不周與怠惰,並因此構成應注意未注意的狀態。但只要這些問題,還不至於造成車輛的無以控制,則台鐵高層就算有任何的指令,讓火車繼續在故障中行駛,則在此等命令,不可能叫駕駛超速以來讓火車準點下,對於出軌造成的重大死傷,自仍歸咎給司機與基層員工。故台鐵高層的義務違反,或為原因之一,但本於罪疑惟輕,就中斷與結果發生的連結,致屬不罰的過失未遂。
於21世紀,有感於企業或組織體犯罪的日益嚴重性,各國無不思考,是否該將法人與組織納入刑事究責的對象,這又以英國於2007年所通過的《組織過失致死與殺人罪法》(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),最為顯著。此法乃直接以所謂組織體,即法人、非法人團體,甚至是政府組織為歸責對象,且只要對死亡結果,證明是屬結構性、組織性的監督過失所致,就可處組織體罰金,並直接處罰負責人徒刑。

恐違反刑事法紅線
如此的立法,不再論究最基層的執行者有否過失,而是從整個組織結構的行為,來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、是否有監督疏失,這必然可減輕檢察官的舉證責任,並能突破刑不上高層的既有窠臼。
惟這種游走於過失推定、集體歸責的制裁體系與立法,必會踩踏自然人歸責、行為責任與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之紅線,是否可為他山之石的取法對象,恐也得深思熟慮。

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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