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真理大學校友與公共關係組

吳景欽/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

立法院正審議酒駕相關之法制,卻因某立委一席酒駕吊照兩年恐影響人民生活之話語,引發社會議論,而凸顯出國人對酒駕重罰的渴望。但到底該罰多重,才足以嚇阻酒駕,亦不違反比例原則,卻永遠是個難解的課題。這於刑罰之部分,更顯棘手。

根據《刑法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,駕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.05%以上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且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。而因法定刑不重,故於大部分情況,都會被檢察官以緩起訴來處理,大概只有在犯滿3次以後才會被起訴。就算起訴,法官也多處以緩刑或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,就讓人有刑罰太輕,致難以嚇阻酒駕之感。

故針對酒駕的刑罰,或可根據吐氣的酒精濃度高低,來將法定刑上限提高至3年,甚或是5年有期徒刑。只是如此的加重,仍屬於可以緩起訴、緩刑與易科罰金的案件範疇,基於刑事政策及監獄早已擁擠不堪的現實面考量,要司法者大量將酒駕者判刑入監,似乎也很難期待。

而如此的刑度加重,也可能帶來拒絕酒測的比例增加。因依據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第35條第5項,於肇事之場合,警察可強制駕駛者至醫療處所為血液濃度的檢測,以查其是否有酒駕。但若未肇事,駕駛者拒絕酒測,警察雖可依據《刑事訴訟法》第204條第1項,在得檢察官許可後,帶至醫療處所來抽血檢測,但因此等程序過於繁瑣而難以適用,最終就會依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第35條第4項,直接處9萬元罰鍰、吊銷執照及道安講習了事,致形成規避刑罰的一大漏洞。

為填補此漏洞,似就應將拒絕酒測的行為直接入罪化,但這是否有違相當性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原則,實皆有深思熟慮之必要。

至於更受關注的酒駕致人於死之刑責,依據《刑法》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,為3到10年有期徒刑,不可謂不重。但證諸現實,若被告承認犯行,也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,法院就會依據《刑法》第59條,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,來酌量減輕其刑。這也是造成目前酒駕致死,不大會被判到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主因,致有必要再將刑度往上提升。

只是若往上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,甚至是死刑,就進入故意殺人罪的領域。惟酒駕者對他人生命、身體的危害,雖有預見,但除非能證明喝酒駕車是為殺特定人,否則,要稱肇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,致屬於不確定的殺人故意,就必碰觸到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等原則之紅線。更值思考的是,面對酒駕,若總想以重刑來防止,既簡化問題的思考,也陷入刑罰萬能的迷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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